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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联省同盟(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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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存在的同盟,不过至少在可预期的将来对各方还看不出明显的影响。况且我打着民主的旗号,这个大帽子就可让北京政府应付好一阵。不过,很多人都知道,那个总督十有会是我。到第二天,当议会联合会议已经选举我为联省同盟总督时,全国各界的反应已经出来了。附联省同盟盟约(注:该盟约系由伯辰的国色——轮回中的大中华共和国联邦宪法稍微修改而来。伯衡我基本上是法盲,惭愧啊!)前言:我们中华民国实现民主自治的诸省国民,为了树立正义,确保境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并保证我们自身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并更好地为中华民族守卫国土,更好地为中华民族守卫北边边疆,更好维护我们伟大的祖国中华民国的国内和平和民众之自由、民主、幸福,特制定联省同盟盟约。本盟约直到同盟解散方可不对同盟各省发生最高之效力该盟约设定的目的为限制军队及政府的权利,使军队不得干政、政府不能独裁。本约仅单向限制性规定联省政府及其军事力量的权力及义务,并无限制本盟盟内各省之关于个人权利的条款。本约分为单向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利法案和界定同盟政府及其军事力量的权力和义务的普通条款及附加条款三部分。权利法案权利法案第一条自由权联省议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及新闻、出版自由;剥夺国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公职官员、公众人物遭批评指责,不能动辄以诽谤罪或其他罪名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能指证其实出于“确实恶意”意即“明知其言虚假,或不在乎是否虚假”权利法案第二条自卫权个人持有和携带合法轻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权利法案第三条对军事力量的排除干预权和平时期,非经联省议会上下两院联合要求并用于对抗自然力,同盟常备军不得用于国内及对抗本国民。和平时期,军事力量不得占用、征用民用设施;战争时期,除依法律规定外亦不得占用、征用民用设施。权利法案第四条人身及财产保护权个人保护其人身及私有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扣押之权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之地点、应予扣押之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政府对于个人人身及财产的任何侵害必须予以赔偿,赔偿原则为个人权利优先于政府权利。权利法案第五条刑事权非经大陪审团提出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惩罚,惟在战时或同盟抑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军事力量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嫌疑而两次处于生命或身体安全、自由受到威胁之处境,被陪审团一致判决罪名不成立即为终审判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权利法案第六条刑事诉讼权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之审判;获知受控事件之性质及原因;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非经大陪审团裁定,不得剥夺刑事被告保释之权。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刑事诉讼中,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被告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一经被法庭认定须判定审判的失败。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必须达成一致肯定或一致否定受控罪名之裁决方式,否则须判定审判失败。权利法案第七条诉讼平等权在任何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100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联省同盟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陪审团成员定员12人。权利法案第八条限制权本盟约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个人保有的其他权利。本盟约未授予同盟政府也未禁止各行省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行省或由个人保留。权利法案第九条劳动权任何人有通过劳动而获得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权力。在联省同盟境内或属联省同盟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惟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权利法案第十条公共权利在同盟出生或移民于同盟并受同盟管辖的人,均为联省及他所居住的省的国民。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联省同盟国民的公共权利、公民权利特权或豁免的或追溯既往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普通条款——同盟政府的权力和义务第一条议会第一款本盟约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上议会和下议会组成的联省同盟联省议会。第二款上议会独自享有对政府官员之弹劾权。下议会享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弹劾案之提出即意味该政府官员之一切行政行为须在该弹劾委员会的控制之下。第三款两会议员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质问及追诉。第四款法案的议决除征税案,政府不得制定任何征收令。所有征税案应首先由上议会提出;由下议会投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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